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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合使用的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态废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电池、灯管、过期药品、油漆及其容器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废弃餐巾纸、卫生纸、纸尿裤、烟蒂等。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城乡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对前款规定的分类类别予以调整。鼓励有处置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对生活垃圾进行更为详细的分类。
第四条【根本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制度保障、长效管理、因地制宜、城乡统筹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政府和基层组织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动员、引导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提升村民、居民生活垃圾分类参与度。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处置污染防治工作,对有害垃圾的收运处置做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商务、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卫生健康、科技、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产废责任】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第九条【规划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设计和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等,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用地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配套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统筹组织建设焚烧发电厂、填埋场、厨余垃圾处理厂以及垃圾中转站、有害垃圾贮存点等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等分拣、拆解场所,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置设施选址应当科学论证,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听取公众、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依法公示。
第十一条【分类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工程完工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对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契合设计方案的,建设项目不予通过联合验收,建筑设计企业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未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或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增设或改造。
(一)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居住区开发建设以及其他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由开发建筑设计企业负责配置(建);
(二)已建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酒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公共设施、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配置(建);
(三)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由产权单位或使用管理单位负责配置(建);
(四)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配置(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配置(建);
第十三条【限制过度包装】产品和包装物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电子商务、邮政、快递、外卖等企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采取一定的措施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十四条【响应限塑】禁止、限制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和引导公民减少使用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十五条【减少一次性用品】旅游、住宿、娱乐、餐饮及相关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环保提示、价格实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减少垃圾的产生,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十六条【反对食品浪费】餐饮经营者应当在用餐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反食品浪费提示,提醒消费者适量点餐,引导培养节约习惯,制止餐饮浪费行为,从源头上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七条【绿色办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能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便民回收】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区、广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站(点),开展定时定点回收或预约上门回收服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售卖的便捷性。
第十九条【分类投放规范】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
(二)有害垃圾,采取防止破损、渗漏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有害垃圾回收站(点)回收;
(三)厨余垃圾,家庭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由产生单位按规定集中收集后交由指定单位收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地点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丢弃、堆放、填埋、抛撒或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推行定时投放】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分类、定点投放的基础上,按照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的原则,逐步推行定时投放,合理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实施方案,经公开征求意见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管理责任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约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管小区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实行物业管理或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居住区,辖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影剧院、酒店、商场、超市、商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园广场、旅游景区、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明确有关人员责任和分类投放要求,公布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公布大件垃圾、可回收物回收单位、有害垃圾收运单位的名单和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依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标识规范清晰,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制度,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和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和制止,遇到拒不改正的情形,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四)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有相关资质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并签订服务合同;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七)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现场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及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许可】城市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农村里的生活垃圾实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置的模式。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二)根据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配备与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相匹配的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功能的作业车辆,依规定喷涂标志、配备作业人员;
(四)依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作业作业规程,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到指定处置场所;
(六)运送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生活垃圾和滴漏渗滤液,并保持车辆外观整洁;
(七)将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交由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做无害化处理;
(十)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十一)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现场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及提供必要的资料。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该生活垃圾投放区域的管理责任人依规定重新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处理单位采用生化、产沼、堆肥等方式来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依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等做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五)依规定定期监测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检测评价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并将监测情况和检测评价结果及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八)禁止擅自关闭、闲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九)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现场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及提供必要的资料。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依规定重新分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类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够最终靠投资补助、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
第二十八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贯彻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并且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生活垃圾分类法律和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参与垃圾分类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日常教育、管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意识。
第二十九条【行业自律和公众参与】物业管理、再生资源、餐饮、旅游、酒店、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组织并且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训,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鼓励单位、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活动或公益性服务活动,一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十条【科学技术创新】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科学技术创新,推动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理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三十一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未依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丢弃、堆放、填埋、抛撒或焚烧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服务活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实,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将其他垃圾移交给有相关资质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并签订服务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未配备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功能的作业车辆,未依规定喷涂标志、配备作业人员,或未依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作业作业规程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到指定处理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运送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生活垃圾和滴漏渗滤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六】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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